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对于土地的利用控制的越来越严格,城市想要发展,必须有足够的建设用地,为了满足土地利用的需求很多地区都进行了房屋拆迁工作。为了避免拆迁过程中引发矛盾纠纷,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时代变迁法规的各项规定也要与时俱进,接下来为大家介绍新旧拆迁管理条件对比有哪些变化。
一、立法宗旨的变化
2001年《拆迁条例》主要从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角度来规定强调了国家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有效管理,突出了拆迁服从建设的方面,并没有突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强调保护公共利益。与《拆迁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比,《征收与补偿条例》有了明显的变化。《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宗旨上首先强调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表明这是一部规制行政权力的法规;其次强调了“维护公共利益”,表明这是一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规;最后强调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表明这是一部保障民生和维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法规。
二、责任主体的变化
2001年《拆迁条例》将拆迁设置成行政许可的方式,给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其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明确,拆迁管理部门可以随意推卸责任,而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无法适用2001年《拆迁条例》来调整。
《征收与补偿条例》将主体名称更换为“征收人、被征收人”,并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此项规定将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废除,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都变为政府行为,政府对此负责。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收决定不服的,既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加大了征收人的责任,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主体就非常明确,征收人会谨慎地对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而在制度上保证了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化。
三、征收程序的变化
与《拆迁条例》规定的程序不同,《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政府既是征收主体,又是补偿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提高了公众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参与程度,对于被征收人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被列入条例中,是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尊重,也是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