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即590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所谓“公告之日”,是指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日期。那么,这个日期就作为我们的征收评估时点。以这个日期为准,参考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多项因素评估。
如此,才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下降。
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将对补偿数额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提醒:在此环节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也许将在后续的维权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大家不要吝惜必要的维权成本,只要对评估结果不满意,一定要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申请复核与专家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咨询律师的意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而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根据590号令的规定,搬迁费的发放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
而对于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则不必再额外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值得注意的是,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是由于征收方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的房屋被拆除,迁移他处所发生的费用。征收方有责任承担妥善安置被征收人的义务。我们不能将它同对房屋价值的补偿相混淆。
而在针对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维权中,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费用同样是审查的重点之一,故大家千万不要认为其牵涉金额不大而并不重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若征收范围内涉及的房屋为非住宅性质,那么对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但如何认定房屋为非住宅用途呢?综合实践来看,能成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的房屋一般须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房屋为合法建筑且其用途为经营性用房;存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经营所需的证件。
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并且是因为征收行为而导致的停产停业,那么,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广大被征收人还应充分了解自己所在地方的政策,以及所涉项目的补偿方案。
需要指出的是,在房屋涉及“住改非”的情况下,经营性用房的认定将成为能否获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的关键。而这主要看涉案房屋在改变用途时是否进行了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的时间点是否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划定的“时间线”以前。若是最近一两年才自行改变的用途,获得认定的可能性会较低。
四、补助与奖励
除了法定的这3项补偿费用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需要首先强调的是,补助和奖励是政策性的,其具体标准“非法定”,所以主要要看地方性规定和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
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为例,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也就是说,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助有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三类。
不过,征收补助与奖励不具有普惠性,并非人人可得。特别是征收奖励,只有按期配合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才能获得。许多征收方为了加快工作进度,都会在设置奖励期限、奖励金额等方面“下功夫”。环环相扣的“单元签约奖”“整栋签约奖”搞得被征收人头疼不已。
这里要提示大家:切勿盲目轻信征收方的宣传,面临高额奖励金时要保持理性。仔细审查补偿协议的内容、谨慎签订协议才是正确做法。
如果法定的征收补偿本身就不合理,奖励金是“拆东墙补西墙”硬从补偿款中凑出来的,那么奖励金额再高都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自然无法保障被征收人日后的生活。
房屋拆迁补偿